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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钱泽民;上海志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4878号原告上海志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钱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钱泽民应给付原告上海志元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志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钱泽民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前给付100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进行设备及钱泽民的房产、车辆。后双方自愿将被执行人钱泽民的车辆作价抵债人民币5万。被执行人钱泽民位于南通高迪晶城2幢805室的退房后尚有款项279824元,本院已向南通金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上海景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后拍卖,因评估拍卖需较长时间,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因本院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后拍卖,因评估拍卖需较长时间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志元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