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3日被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平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其辩护人卫平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右转时,遇被害人潘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到被害人潘某,致被害人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及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2997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420元外,被告人刘某与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的近亲属程某甲、程某乙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合肥某已赔偿392896元,被告人刘某已赔偿87104元),并已实际付清,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受理登记单、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杨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潘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