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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御膳酒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御膳酒楼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焕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昌东,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霞,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御膳酒楼。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琦,经理。上诉人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御膳酒楼(以下简称御膳酒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东、吴朝霞,被上诉人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膳酒楼诉称,沈阳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将御膳酒楼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没有能力管理企业,资金严重缺乏,需要吸收资金,故李琦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投资款。原告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并更为李琦。原告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法人代码证、税务证,由法人代表李琦和财务孙英分别保管。由于孙英办理医保手续,原告法人代表李琦将所有手续交给了孙英,后得知上述章证被被告以非法的方式拿走。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索要,被告据不返还,严重影响了沈阳市御膳酒楼的正常经营和业务,并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原告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沈阳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于2003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原告整体转让给被告,并于2004年8月25日将包括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印章等交给被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解的范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原告是沈阳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的标的,已归属于被告,被告系上述物品合法所有人,被告没有以非法方式拿走诉争标的物,而是将委托原告保管的上述物品依法收回,系法律赋予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琦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故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被告八达���地产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经贸发展局签订产(股)权交易合同书,转让项目名称为沈阳市御膳酒楼,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资产交接书,沈阳市和平区经贸发展局将沈阳市御膳酒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印鉴交由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焕福。2007年2月13日,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与沈阳市和平区经贸发展局签定的购买沈阳市御膳酒楼的《产(股)权交易合同书》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自愿受让股权的前提下。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伍佰贰拾捌万元整(成本价)。……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尽快更换沈阳市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协助���理。……七、乙方在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落款处由李琦及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福签订并按手印。2007年3月28日,原告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刚变更为李琦。2007年4月24日,李琦与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福签订股权确认书,记载“一、根据2007年2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甲方持有32%的股权。……二、乙方持有68%的股权。……四、股权确认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日常工作方案的确定、遇有问题的解决由股东商定。”落款处由李琦及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福签订。在庭审中,李琦及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李琦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费用,并在此之后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将相关章、证、照交给李琦。另查明,原告曾以李焕福、李刚、李祥为被告向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刚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各一枚交给了八达房地产公司,由八达房地产公司指派李祥和公司法律顾问金昌董予以接受。随后,八达房地产公司接受了原告的银行开户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企业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手续(空白支票和票据)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工具盒凭证,如被他人非法持有,则持有人有义务返还。原告无法证明三被告持有其银行手续(空白支票和票据),所以,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银行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八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焕福承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现均在八达房地产公司,由八达房地产公司掌管。原告应向实际持有人主张权利,本案三被告均不是章、证、照实际持有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股权确认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资产交接书复印件、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交接明细复印件、产(股)权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产权交易总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公司行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证件和印章是证明和记录法人身份、业务活动有关事实的凭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件和公章享有专用权和管理权。本案中,原告虽作为沈阳市和平区经贸发展局与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的转让项目,但被告仅系原告的出资人,原告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享有所有权。李琦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对于公司的上述章证享有管理权。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的出资人(股东)无权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无权持有原告的上述章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户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八达房地产公司与李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主张,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完整返还原告沈阳市御膳酒楼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八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上诉人对整体接收的被上诉人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纠纷实质是自然人李琦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争夺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纠纷、而非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御膳酒楼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八达公司与李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李琦支付了转让费,八达公司向李琦交付了御膳酒楼的相关章、证、照,“沈阳市御膳酒楼”亦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李琦,则御膳酒楼的相关章、证、照及经营权已移交给受让方李琦,李琦作为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相关章、证、照享有专用权和管理权,故御膳酒楼主张八达公司返还其相关章、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八达公司主张已返还给李琦转让费本金及利息7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的会议纪要和收条,显示有“拆迁款资金安排”、“返回股东部分投资款”等字样,不能证明该笔700万元款项系返还2007年的转让费本金及利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