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磊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9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杨××,男,××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男,××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辩护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其予以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杨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自诉人诉称,1、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9年曾因为被告人往原告人的地上堆放牛、猪粪问题发生有十多次纠纷,双方的矛盾问题一直未得到及时处理。2012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无故将自己家猪圈棚子上的积雪用铁锹扬在原告人家院内,原告人先用口头制止,被告人不予理会,还说我随便扬,原告人的儿子杨××听到争吵后回家与被告人说理,被告人用铁锹往杨××身上扬雪,杨××不服上到被告人家的猪圈棚子上制止被告人继续扬雪,反而被被告人推到房下,原告人见到此种情况,也上到被告人家的猪圈棚子上,制止被告人往原告人院内扬雪的不法行为,被吕上来用双手猛一推原告人,将原告人从距地面约两米高的房上推下,致使原告人被摔伤肋骨4根,原告人的伤害情况被鉴定为轻伤,现因被告人拒不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另被告人至今在被系取保候审后至今逍遥法外,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委托代理人梁凤山代理意见,被告人吕××将受害人杨××从房上推下致杨××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有如下几点:其一、从本案的事情起因上看,过错全部在吕××,庭审中已查明了吕××故意将积雪扬在杨××家院内,在杨××口头制止的情况下,仍我行我素,故而才引发了此案,正是吕××的不理智行为才导致矛盾的进一步发展。其二、从犯罪的实行行为来看,吕××在房上将瘦弱的杨××在推搡过程中,用力搡到房下,那么从杨××四根肋骨均骨折的轻伤鉴定报告来看,杨××所受的伤确实是客观真实的,而且现场目击证人杨××及杨××的妻子均证实了吕××的犯罪行为。其三、从案发后,大队主任和书记接到杨××报案,而后到其家中看到其痛苦地躺在炕上这一伤害后果来看,杨××的伤后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只是因杨××给他人打工,才未及时到医院救治。其四、从两家以往的矛盾来看,两家积怨较深,而且一直未能妥善得到化解,可以看到吕××之所以不顾后果将杨××从房上推下,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其五、本案因吕××案发后拒不认罪,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审理中均拒不赔偿杨××的医药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故而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辩称,1、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故应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2、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伤害原告人的行为。仅有自诉人的陈述及自诉人妻子、儿子证实。且自诉人的陈述及自诉人妻子、儿子证实,各自矛盾,又相互矛盾。被告人提供一些证人证实没有伤害自诉人,被告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自诉人证据的证明力;3、建昌县检察院也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印证被告人未伤害自诉人。辩护人杨占成辩护意见,1、刑事方面:吕××不构成犯罪。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自诉人杨××的陈述,老伴陈××及儿子杨××的证实材料。这几份证实材料自相矛盾,互相矛盾。且两位证人系自诉人直系亲属,杨××也是直接参与殴打被告人吕××,是当事人之一。首先自相矛盾:杨××第一次笔录说杨××被推下,杨××上猪圈棚上,第二次、第三次说当时杨××在猪圈棚上;受伤扶屋中:第一次、第三次说老伴陈××扶起来,第二次说杨××扶起来。陈××第一次笔录和第二次笔录矛盾之处,第一次说杨××先出屋,第二次说自己先出屋;杨××倒地的情况,第一次说头朝西,第二次说头朝南;谁扶的杨××第一次是自己扶的,第二次说是自己和杨××一起扶的。其次互相矛盾:杨××倒地的情况:杨××几次笔录说头朝西;陈××第一次笔录说是头朝西,第二次笔录说头朝南;杨××在两次笔录中头朝南。当时杨××是否在猪圈棚上,杨××第一次说不在,第二次、第三次说在。杨××两次笔录都说刚往上爬,没在棚上。②自述人的病志也存在矛盾。病志记载“从高处坠落受伤”并没有说吕××将其从猪圈棚上推下。从患者自述“两天前受伤”意思是自诉人的伤是在争吵的先一天发生的,与被告人无关。③从事实情况分析,杨××到自己家后,拿铁锹上的猪圈棚子将被告人吕××打昏,也就几分钟的事。按自诉人说看见杨××争吵后从屋中出来,经过自家的阳台,爬上两米多高的猪圈棚子那是不符合情理的。因陈××笔录也说了杨××腿脚不好,不可能爬到两米高的猪圈棚上,且当时杨××已经和吕××撕起来,不可能等着杨××,杨××也不可能那么快就上到猪圈棚之上。④被告人陈述及王怀珍、宋桂珍、张行芬、段瑞学均证实被告人没有将自诉人从猪圈棚上推下,且还能证实自诉人杨××摔倒在自己家阳台台阶处,自诉人的伤是自己摔伤所致。⑤从建昌县检察院观点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此案已发生三年之久。并且开始进入公诉程序,建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后解除取保候审。当中公安局将起诉意见书递给建昌县检察院公诉科,公诉科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收卷,这一点双方都认可。现没有任何新证据,自诉人又自诉也是明显证据不足。2、民事方面:被告人不应予以赔偿民事部分。首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对民事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其次: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又没有过错,不应赔偿。综上,自诉人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表,望驳回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与自诉人杨××两家东西相邻居住,因相邻关系两家产生矛盾,于多年前即有诉争。2012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吕××在自家西猪圈棚子上除雪,因除雪问题,吕××与杨××发生口角。杨××之子杨××听见杨××与吕××吵吵声后回家,亦与吕××发生争执。杨××与吕××发生矛盾后便告知村干部。第二天杨××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诊断为:“1、右胸外伤、2、右肋骨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3228.90元。2012年12月10日,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杨××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自诉,要求追究吕××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涉案公安机关卷宗,被告人吕××供述与辩解,自诉人杨××陈述,证人杨××、陈××、杨××证言,自诉人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公(建)鉴(法医损伤)字(2012)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因吕××除其家猪圈棚子上的雪,二人发生口角,杨××见吕××把其儿子杨××从猪圈棚子上搡下来后,其上猪圈棚子与吕××理论过程中,被吕××从猪圈棚子上搡下,摔伤右胸部,致轻伤的损害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从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上看,有自诉人杨××的陈述,证人杨××、陈××证言,自诉人的住院病志,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而自诉人的陈述,证人杨××、陈××证言,不仅自身矛盾,又互相矛盾。其自身矛盾和互相矛盾主要体现在:1、杨××第一次陈述,杨××被推下来后,其上猪圈棚子,被吕××推下来,即未陈述吕××妻子也在猪圈棚子上,杨××也未在猪圈棚子上,而第二次、第三次陈述,吕××的妻子和其儿子均在猪圈棚子上。2、证人杨××第一次证言证实,看见吕××把杨××从猪圈棚子上推下来,第二次证言又证实,其当时正弯腰上墙,没看见杨××怎么掉下来。3、陈××第一次证言证实,吕××和其妻子都往下推杨××,第二次证言证实,杨××在与吕××抢铁锹时被吕××推下来,陈××两次证言证实的内容,杨××对此均无陈述。4、陈××第一次证言证实,其见杨××上吕××家猪圈棚子后才从屋出来,而第二次证言又证实,先于杨××出屋。5、杨××倒地姿势,头朝南还是朝西,证人杨××与陈××证言不一致,杨××倒地后是被杨××、还是陈××扶到屋,还是被二人扶进屋,陈述和证言亦不一致。综上,本案指控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且又互相矛盾之处,且有诸多疑点,被告人吕××又予以否认,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的损害后果与吕××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吕××犯故意伤害罪。据此,自诉人杨××要求吕××予以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杨××要求被告人吕××予以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自诉人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