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俞慈泽与周文政、吴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原告俞慈泽。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政(又名周文正)。被告吴勇。被告张伟。原告俞慈泽与被告周文政、吴勇、张伟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陈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经查找,本院向被告周文政、张伟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吴勇经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振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慈泽诉称,被告周文政因生意所需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承诺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周文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张伟、吴勇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周文政指定的被告周文政妻子王秀琼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周文政还款100万元,尚余借款1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政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周文政按照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张伟、吴勇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文政、张伟、吴勇未到庭应诉。原告俞慈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于2011年10月19日书写,证明被告周文政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张伟,吴勇为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做连带责任担保;收条由被告周文政签署,证明被告周文政收到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周文政指定将借款打到王秀琼银行卡内。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周文政的要求在2011年10月19日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王秀琼账户内;三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本区马陆镇、外冈镇经营水泵业务,与被告周文政系朋友,三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文政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付息之日止,借款人愿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并愿意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张伟、吴勇作为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当天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文政指定的王秀琼银行卡内,被告周文政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4日,被告周文政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政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文政出借钱款,被告周文政理应依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文政间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根据规定,此两者相加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吴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明确为被告周文政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周文政借条上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伟、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政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慈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文政提前清偿上述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周文政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勇、被告张伟对被告周文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被告张伟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文政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360元,由被告周文政负担,该款被告周文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煜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