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和新与隗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新,隗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和新,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隗义龙,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住正阳县。原告王和新诉被告隗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隗义龙于2013年2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茅台酒6件,共计价款532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发现被告联系不上。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酒款53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隗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茅台酒厂“茅台醇”信阳总代理,原告与被告隗义龙的亲戚张玉和系朋友关系,隗义龙通过张玉和知道原告处销售有茅台酒,于2013年2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飞天茅台酒”6件,每件8880元,共计货款5328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和新茅台酒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53280元)隗义龙2013.2.3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联系不上。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酒款532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28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和新酒款5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富审 判 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