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宏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宏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5号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谔。委托代理人孙琦。委托代理人陈泽艺。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YANXUAN。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晶。被告周宏贵。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周宏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宏贵亦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琦,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念宏、被告周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共同诉称并辩称,被告与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于200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原告在合同届满时向被告提出签约的两个方案,供被告选择,且合同约定的待遇均不低于原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在规定签署合同的期限内未作任何选择,故视作被告放弃签约,双方合同因此终结。在此情形下,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周宏贵辩称并诉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其曾同意签署转签合同,但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协议;其也同意续签合同,但认为再次签署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并未就此与其协商。原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两原告支付:①经济补偿金21,469元(按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②任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264.50元、③2012年5月-2014年5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6,408元。两原告互为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周宏贵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一年期的《聘用合同》,由该司将被告派至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被告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签署二年期《劳动合同》,由该司将被告派至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任核数员,工作地点在合肥,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止;后双方续签二年期《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的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变。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签署二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被派至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亦未变,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550元,作息执行综合工时制。被告离任前,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一直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21日,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向被告发送“转签劳动合同”的邮件,并出具“三方协议”,要求被告直接与广州尼尔森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签署三方协议,随邮件提供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与周宏贵的劳动合同电子版文本,其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岗位、薪资与2012年的合同相同。“三方协议”载明:“因乙(指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丙方(指被告周宏贵)的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丙方不同意再与乙方续签合同,而选择与甲方(指原告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乙方均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方一致确认,三方在终止前就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已得到全面解决。丙方不得就……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对此未予签署。2014年5月12日,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再向被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邮件,要求被告“一周内完成合同签署,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并随邮件提供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与周宏贵的劳动合同电子版文本,其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岗位、薪资与2012年的合同相同。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未签署该合同。原告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或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也未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但送达未果;9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另查,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度先后向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该局分别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截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董事长、副总裁、财务总监、销售顾问、外勤数据采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数据录入员、数据处理员等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中,被告称,通常在每月的7日-27日每天都进行工作,28日-次月5日是休息,每月6日为开会,因此每月都有加班。原告称,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的工作并未超时。审理中,被告称,同样也是与北京德科上海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派至上海尼尔森公司、同在合肥工作、担任核数员的李寿浩,合同工资为2,400元,而其合同工资仅为1,550元,两者存在同工不同酬现象。原告称,被告与李寿浩存在个体差异,其中两人学历有差异。被告确认其与李寿浩学历不同。周宏贵(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469元、2014年5月的工资3,067元、加班工资21,264.50元、年假待遇3,578元、2012年5月-2014年5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6408元,被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2008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裁决[(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378号]:被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宏贵20**年5月的工资2,621元、年假工资8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作为周宏贵的用人单位,在与周宏贵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夕,欲将周宏贵的劳动关系转至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要求被告与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签署这一转签劳动合同的同时,再签署“三方协议”,以明确原、被告三方之间新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这本身并无可厚非,且也是必要的。但是,签署协议应该有一个诚实磋商的过程,而不是一味的以“给你的条件未低于……”为由,不容协商。况且,被告与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欲将签署的劳动合同,不能理解为是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它应该是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完全有权提出自己的要求。而且,原告出具的“三方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有剥夺被告权益之嫌,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是正当行使自身的权益。原、被告各方对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新的劳动合同自然无法签署。导致这一转签的劳动合同未能签署,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未能就达成一致,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在被告未签署转签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身份,欲与被告签署续约劳动合同,被告对续约依然签署两年期固定合同持疑,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对劳动者(被告)做好签署合同的释明工作,而不是机械的、简单的以“给你的条件未低于……”为由,立即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况且,签署合同本身应该有一个考虑的宽限期,原告擅自将宽限期定为7天,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派遣公司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连续数次的签订非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对此还是值得商榷。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与被告未能续约,不能简单的归咎为“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未能续约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宏贵要求按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周宏贵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应按周宏贵的工资3,000元/月为基数,支付周宏贵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于2008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周宏贵非本人原因从上海外服公司被安排到北京德科上海公司,而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上海外服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且北京德科上海公司将被告依旧派遣至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周宏贵依然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因此,周宏贵在上海外服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并入北京德科上海公司,被告的工龄应自2007年5月起算。终止被告劳动合同且拒付经济补偿金,是原告北京德科上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北京德科上海公司的义务,广州尼尔森上海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被告的工作内容,决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并非固定的朝九晚五,它有按客户的要求,也有淡季旺季的因素,因此,原告对核数员实行综合工时制,按季节统筹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获得劳动部门的准予。被告在此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节,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工资金额,其中有诸多因素作为考量,每个人的情况不一,因此并不是相同工种的员工,都有完全相同的工资金额。被告以同事李寿浩作样,认为自己与李寿浩相同工种,但工资金额不同,属于同工不同酬而要求补差。然被告与李寿浩存在学历不同等因素,企业给予李寿浩的工资略高,这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周宏贵20**年5月的工资、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的部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宏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三、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宏贵20**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2,621元;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宏贵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828元;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周宏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六、驳回被告周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