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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景水田与李国崧、罗艳娇、刘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水田,李国崧,罗艳娇,刘永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景水田。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崧。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娇。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原告景水田与被告李国崧、罗艳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景水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永生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被告李国崧、罗艳娇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水田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刘永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23000元,余款37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永生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7000元,被告李国崧自愿为被告刘永生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被告罗艳娇为李国崧的担保行为按手印确认。之后,被告刘永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给原告,而被告李国崧、罗艳娇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永生向原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刘永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崧、罗艳娇辩称,一、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本案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两被告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欠款人刘永生已将上述欠款归还完毕,所以本案两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罗艳娇没有在本案的借据上签名,原告将被告罗艳娇列为被告,欠缺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国崧、罗艳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崧、罗艳娇于2002年登记结婚,至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崧、罗艳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本管辖区内的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崧自愿对刘永生的欠款作担保,双方当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崧、罗艳娇的质证意见:该欠款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欠款单上担保人处没有被告罗艳娇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崧签名上指模是被告罗艳娇所捺的。被告刘永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已还,欠款单已无效,刘永生、李国崧均签名确认欠款单作废,并签名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欠款单的原件应在原告处,且两债务人在不经债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取消是无效的。2.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生之间的所有条款、文件全部作废,印证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提交的欠款单作废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永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永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提供的证据1,因上面没有原告景水田的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提供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永生追收款项,被告罗艳娇书写《欠款单》一份,内容如下:“现我本人刘永生尚景水田款共37000元,(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本人同意从2012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特此证明!此欠款人未能按上述还款的,由李国崧作担保还款!”被告刘永生在上述《欠款单》的“尚欠款人”处签名并捺上指模,被告李国崧在上述《欠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罗艳娇在被告李国崧的签名上捺上指模。之后,被告刘永生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李国崧、罗艳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国崧与被告罗艳娇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本案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二、被告李国崧、罗艳娇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被告刘永生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景水田37000元,并承诺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永生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刘永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国崧、罗艳娇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款项已经清偿。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刘永生尚欠原告37000元。至于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永生约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期款项应于2013年12月归还,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李国崧、罗艳娇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1.李国崧的责任:《欠款单》上注明,欠款人未能按上述还款的,由李国崧作担保还款,被告刘国崧并在上面签名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李国崧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属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永生承诺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故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被告李国崧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因此,被告李国崧提供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在被告刘永生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李国崧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罗艳娇的责任:对于《欠款单》上被告李国崧的签名上面的指模是否由被告罗艳娇所捺,被告罗艳娇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向被告罗艳娇释明,限令被告罗艳娇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申请鉴定,逾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罗艳娇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欠款单》上被告李国崧的签名上面的指模是由被告罗艳娇所捺的陈述。上述《欠款单》由被告罗艳娇书写,被告罗艳娇在《欠款单》上被告李国崧的签名上面捺上指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知道并且同意被告李国崧为刘永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该行为发生于被告李国崧与被告罗艳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国崧因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属被告李国崧与被告罗艳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刘永生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罗艳娇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景水田偿还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永生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李国崧、罗艳娇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景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永生、李国崧、罗艳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