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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毋保旗与被告谢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保旗,谢兵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毋保旗,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丽霞,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兵兵,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毋保旗与被告谢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保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兵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保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0年底起因做生意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0余万元。截止201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后被告以承兑的方式支付4万元及利息2720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兵兵未答辩。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兵兵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2720元)。被告谢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兵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底起,被告谢兵兵因做生意向原告毋保旗陆续借款共计60余万元。2012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包括2011年一笔汇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2014年6月,被告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原告42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陈述2014年6月还款中2720元为利息,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自然人,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视为借款逾期,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保旗返还借款4972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毋保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8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