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颜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高见,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高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在巧家县小河镇六合街上刘某某家烧烤店内因饮酒发生纠纷,颜某甲用菜刀将赵某甲的头部和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3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巧家县小河镇六合街上刘某某家烧烤店门口无故将杨某甲和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已取得赵某甲、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殷某甲、谭某某、阳某某、殷某乙、杨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杨某丙、肖某甲、李某乙、文某某、赵某乙、郑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颜某乙、肖某乙、李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颜某甲因饮酒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纠纷,颜某甲用菜刀将赵某甲砍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无故将杨某甲打致轻伤,将王某某打致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高见提出被告人颜某甲对赵某甲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杨某甲的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恳请对被告人颜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其春审 判 员  荀志仙人民陪审员  李德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