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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思民与梁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民,梁德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冯思民。被告:梁德斌。原告冯思民与被告梁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民、被告梁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思民诉称: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脚手架5组、台板2块;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80元(按一年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德斌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把相应的租赁物取走,但被告系受他人委托而向原告租赁物件,租赁物也由委托人实际使用,故原告应向被告的委托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思民系邵武市家乐五金店业主。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规格为1.70M×1.80M×0.95M的脚手架5组,规格为1900MM×400MM的台板2块,原告按每天12元收取租金,按月结算租金,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以上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冯思民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租用原告物品二年之久,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365天的租金4,380元(365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思民与被告梁德斌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梁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冯思民脚手架5套、台板2块(规格均以合同约定为准);三、被告梁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冯思明租金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