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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美荣与张伟良、孙国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荣,张伟良,孙国芳,王道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沈美荣。被告张伟良。被告孙国芳。被告王道堂。原告沈美荣与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王道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王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荣诉称:被告张伟良向原告购买铜米。2013年1月结账时,被告张伟良尚结欠原告货款826568元。经协商,被告张伟良作出付款计划,计划到2014年4月2日前分8次付清全部货款,并由被告王道堂作付款担保。此后,被告方支付了454612.40元。余款371955.6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张伟良与被告孙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良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3719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195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良未作答辩。被告孙国芳未作答辩。被告王道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良曾经口约发生买卖铜米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份进行对账并制定付款计划,由被告张伟良出具1份付款计划,上载明:“今欠沈美荣款项共计82656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2013年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20%;2013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3年6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8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3年10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1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4年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乙方应在到期之前无条件将资金付至甲方制定账户内,如乙方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全权付款。款项付清后双方无任何费用和民事责任瓜葛。甲方:沈美荣,乙方:张伟良,担保方:王道堂。……”。另查明:被告张伟良与被告孙国芳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被告张伟良与被告孙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454612.40元,尚有371955.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王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张伟良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协议,载明了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计划,被告张伟良理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方在支付了其中的454612.4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协议,余款371955.60元未付显属违约。其次,针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195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再次,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张伟良与被告孙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孙国芳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货款3719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伟良与被告孙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王道堂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伟良的付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全权付款”,此种表述应为被告王道堂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虽被告王道堂在付款协议中未明确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道堂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伟良上述结欠的371955.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道堂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道堂作为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伟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堂对被告张伟良结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良、孙国芳支付原告沈美荣货款37195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195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道堂对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张伟良、孙国芳、王道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沈美荣。原告沈美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