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余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运侠,居民。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彬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余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对照表、休假申请表、旗舰店作息时间表、旗舰店装修放假安排及待遇方案等复印件,并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复印件上并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公司制作,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也从未给被告安排工作,更未对被告进行实质性管理。被告的日常工作均由其个人按照需要自由支配、灵活安排。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直接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000、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宁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余彬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3年开始每月工资3000元,另加班工资400元/月和工龄工资100元/月,合计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请事假,然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即回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18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原告垫付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3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1000元、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宁波富泉保健应聘登记表、旗舰店作息时间、关于旗舰店后勤维修工作的规定、旗舰店工资及奖励标准通知、旗舰店装修期间放假安排及待遇方案、2012年10月份考勤表、2013年10月31日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荣誉证书三份,休假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12:00至20:00、原告公司收回原先由被告支配的维修基金1500元改为实行申报报销制度、被告电工工资为3000元/月、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停业装修期间被告照常上班按原有工资待遇根据考勤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制作考勤表及工资清单,原告向被告发放荣誉证书,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公司请假,公司王彬经理签字同意,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五份、物品申购单三份、领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3元的事实。3.工程维修登记交接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宁波富泉保健应聘登记表、旗舰店作息时间、关于旗舰店后勤维修工作的规定、旗舰店工资及奖励标准通知、旗舰店装修期间放假安排及待遇方案、2012年10月份考勤表、2013年10月31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上述复印件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亦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与原告无关;对荣誉证书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荣誉证书,证书上的盖章不知被告通过何种途径盖的章;对休假申请表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段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纠纷,如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更何况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除荣誉证书、休假申请表外均为复印件,但从上述证据的形成、占有等因素考虑,原件应保存于原告公司,上述复印件与荣誉证书等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尚欠被告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旗舰店后勤维修工作的规定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尚欠被告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是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五、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曾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09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资3000元/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天)。被告提供的关于旗舰店后勤维修工作的规定与收款收据、物品申购单、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应支付被告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邮寄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填写地址无误,双方劳动关系至原告收到通知时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彬工资1000元、购买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19453元。二、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彬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余彬自缴部分由余彬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富泉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