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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甲与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与被告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因住房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迁入新居,并与原告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直感情并未破裂,因婚后与原告的母亲一起居住才发生矛盾。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缺少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增多。2014年3月26日,被告携子搬至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开始与原告分居。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予以配合,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也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