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洪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军。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洪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万通上北新新家园62栋2门XXX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15袋,红色晶体1袋,共重11.0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洪军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洪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洪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军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洪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