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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洪某,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胡远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住近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远明由被告胡某自行抚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南平市大三元酒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至今在南平市大三元酒楼工作并住居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胡远明于2000年12月29日出生。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五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子胡远明未成年,处在成长的重要时期,正是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的时期,如果离婚会对其成长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现虽双方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予维持。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年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