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联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方国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联发包装有限公司,方国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32号原告:杭州萧山联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法定代表人:马葵放。委托代理人:徐汉华、马亚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国土。原告杭州萧山联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为与被告方国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国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担任原告的业务员。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说明书,说明被告经手业务由其本人收回交公司,逾期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到约定期限分文未付,2010年原告曾到被告经手的部分客户追讨,被告知货款已支付被告。同年10月,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未予立案。2013年4月,经侦大队通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方国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联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经手的货款承诺由其负责收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分二次付清,逾期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国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意对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供销员,从事纸箱销售,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被告经手的六家业务单位欠货款129206.87元,除去被告业务费、运费两项计47302元,尚欠货款81904.8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催讨,追回原告货款70000元,分二次付清,分别为2009年10月底付货款3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40000元,逾期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单位业务员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国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土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联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方国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