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佳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美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兴宇、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滁州市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李龙(乙方)签订《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载明乙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小区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乙方交纳费用及时间:每年预收一次,以房产公司开据的“交房通知单”为准;多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算,公摊水电费5元/月(账目公开多退少补),垃圾处理费3元/月。并约定乙方不按时交费,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李龙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好美佳物业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李龙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220元、违约金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本院对好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怡景花园业主临时公约》、催款通知等证据进行质证,李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滁州市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滁州市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龙签订的《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作为小区业主,李龙应按协议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其欠缴的物业费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107.14平方米×0.4元×24个月﹦1028元;公摊水电费5元×24个月﹦120元;垃圾清运费3元×24个月﹦72元,合计1220元。庭审中,李龙抗辩好美佳物业公司未处理好其居住房屋的楼下饭店排放油烟及物业公司未公开每月公摊水电费,因此,其有权拒交物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他人排放油烟的问题李龙应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并非好美佳物业公司管理服务范围,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好美佳物业公司应公开公摊水电费的账目,由于其未公开账目,李龙以此抗辩,不宜认定为违约,故对好美佳物业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javascript:SLC(96816,0)﹥》第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96816,42)﹥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7252,0)﹥》第一条、第六条﹤javascript:SLC(11725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安徽好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李龙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