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春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11号罪犯刘春生,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满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刘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6日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十四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春生在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刘春生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各科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期内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春生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