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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永青,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为,南京市秦淮区冶山道院15号某幢501室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虽称秦淮区冶山道院15号某幢501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2007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