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中冶钢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磊星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无锡中冶钢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盛峰村。法定代表人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磊星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宇峰村。法定代表人吴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冶钢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磊星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冶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95元(已由中冶公司预交),由中冶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柔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