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牛凤生与牛增华、牛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生,牛增华,牛增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牛凤生,男。被告牛增华,男。被告牛增堂,男。原告牛凤生与被告牛增华、牛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牛增华、牛增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生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牛凤生向法庭提供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向原告牛凤生借款的事实。被告牛增华、牛增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牛凤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分别向原告牛凤生借款5万元、5万元、52万元,三张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其中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借据中备注“年前还清”。此后三笔借款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向原告牛凤生借款事实清楚。2013年11月3日与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前还清”二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增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牛增堂一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起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牛增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牛增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牛增华、牛增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凤生借款本金62万元。被告牛增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增堂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增华追偿。二、驳回原告牛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牛增华、牛增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