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西兰与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兰,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韩西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树正,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楼。委托代理人许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西兰诉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西兰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姜总光和张树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黄绪海驾驶鲁XX号学教练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韩西兰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绪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驾驶员系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黄绪海驾驶鲁XX号学教练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韩西兰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绪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西兰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出医疗费101132.75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西兰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西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34天,护理人数为1人。”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八级。3、车祸与精神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400元,在进行精神鉴定时,原告花费检查费932元。原告出院后,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X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纳税明细、社保明细等证据,证明李X在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工作,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82天,其每日工资约为15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XX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126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匡XX的身份证明,称其参与护理。另查明,鲁XX号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95089.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1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320元(150元×126天+170元×126天),出院后护理费28080元(120元×234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5508.8元(15731元×15年×32%),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用932元,共计285893.55元,其中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95089.76元,诉讼请求为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黄绪海驾驶鲁XX号学教练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韩西兰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绪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32.75元、鉴定检查费932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含自费药1485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12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58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9729.65元(104584.75元-14855.1元),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4855.1元(14855.1元-10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李X150元/天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李XX、匡XX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可以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出有效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需二人护理予以认可。出院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护理人员的停工证明,护理人员李X的护理天数为8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天数为12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匡XX的护理天数为278天(126天-82天+23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为48660元(150元×82天+90元×126天+90元×27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2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508.8元(15731元×15年×32%)、鉴定费44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404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0270.35元(100000元-89729.65元),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0158.45元(140428.8元-110000元-10270.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10000元+89729.65元+110000元+10270.35元),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13.55元(4855.1元+20158.45元),因其已垫付原告95089.76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70076.21元(95089.76元-250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西兰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7007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大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