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军,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梁幼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军申请再审称:(一)三乐公司认为王建军存在长期旷工,但其唯一证据是伪造的考勤表,三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建军存在旷工的事实。(二)因三乐公司无故停发王建军的基本工资,王建军为解决工资纠纷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但没有打人和破坏财产,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系三乐公司陷害报假警的结果。(三)一、二审法院未对三乐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即认定王建军的行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事实不清。(四)三乐公司的工会在本案争议中没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五)三乐公司解除的合同系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三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三乐公司解除与王建军的劳动合同不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也是合法的。王建军被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并非由三乐公司决定,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王建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三乐公司停发王建军工资而引起,即便三乐公司停发工资违法,王建军亦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公(珠)行决字(2012)第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王建军与刘勃在三乐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与施秋生书记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别以将门反锁、强行拖拽施秋生、撕扯施秋生衣领的方式围攻施秋生,后刘勃又故意踢倒楼道盆栽,造成施秋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楼道盆栽损毁,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王建军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王建军该行为无论是性质还是后果,均已超出用人单位的容忍范围,三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三乐公司提供的《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者”。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六)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人、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十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根据上述规定,王建军的行为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三乐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军虽对三乐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上述规章制度均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王建军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三乐公司与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并驳回王建军要求三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