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贝某、林某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林某,胡某,黄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659。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992。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4078。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身份证号码×××3270。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及辩护人韩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贝某利用其QQ号码28×××10(昵称“捂着心脏说爱你”)在互联网创建了名为“三灶狼群①”QQ群(群号为116283782),该群共有成员413名。被告人贝某作为群主,在创建QQ群时往QQ群相册上传淫秽图片。并先后根据被告人林某(QQ号码为45×××83、昵称“/”)、被告人胡某(QQ号码为12×××64、昵称“为你﹫变乖)、被告人黄某(QQ号码为27×××48,昵称“蹲墙角、等红杏”)的申请,同意该三人成为该QQ群的管理员,享有同意他人入群、踢人出群、管理群相册等权限。四名被告人共同管理该QQ群,其间群里成员不定期上传淫秽图片及涉嫖信息等。经鉴定,该QQ群案发时有1011图片、88个MP4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贝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林某、胡某、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虽然经群主指定成为管理员,但其在管理期间并没有同意他人入群,反而踢人出群,且没有在群里上传淫秽图片,犯罪情节较轻;2.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会犯罪,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贝某利用其QQ号码28×××10(昵称“捂着心脏说爱你”)在互联网创建了名为“三灶狼群①”QQ群(群号为116283782),该群共有成员413名。被告人贝某作为群主,在创建QQ群时往QQ群相册上传淫秽图片。并先后根据被告人林某(QQ号码为45×××83、昵称“/”)、被告人胡某(QQ号码为12×××64、昵称“为你﹫变乖)、被告人黄某(QQ号码为27×××48,昵称“蹲墙角、等红杏”)的申请,同意该三人成为该QQ群的管理员,享有同意他人入群、踢人出群、管理群相册等权限。四名被告人共同管理该QQ群期间,被告人胡某同意十几人入群,被告人贝某、黄某及其他成员在群里上传淫秽图片及涉嫖信息等。经鉴定,该QQ群案发时有1011图片、88个MP4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珠海市金湾区菲利浦珠海分公司将被告人贝某抓获,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奈电软性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一致电工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胡某,在珠海市金湾区星科塑料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黄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的供述;2.抓获经过;3.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4.手机信息截图、照片;5.户籍证明材料;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7.远程勘查工作记录;8.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9.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没有同意他人入群、没有上传淫秽图片,传播行为不严重的意见。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担任“三灶狼群①”QQ群管理员期间,同意十几人入群,且明知被告人贝某和其他成员定期上传淫秽图片和信息并没有制止。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虽然没有上传淫秽图片,但其作为群组管理员,应当对整个群组发布和刊载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其传播行为不严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贝某作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的建立者,上传了大量淫秽图片,并任命林某、胡某、黄某担任群组管理员,帮助其行使管理群组的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林某、胡某、黄某作为该群组管理员,对该群组进行日常管理,但相对于被告人贝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林某、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贝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