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淖尔临河区警花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内,因与其女友杨乐发生矛盾,后盗窃失主杨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委托朋友杨某、徐某用该卡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2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杨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