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陈鑫妹、田培余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陈鑫妹,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田培余,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田陈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三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的起诉状,请求本院判决:1、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3001弄7幢3号1601室房屋(原周浦9号地块7幢3号1601室)由三起诉人共同申购;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陈桂生。2012年该房屋动迁,2013年,三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并订购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59弄7幢7号2106室房屋,并愿意补足房屋差价等。经审理,本院判决该房屋的安置款中三起诉人享有份额为人民币582,913.63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现起诉人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3001弄7幢3号1601室房屋(原周浦9号地块7幢3号1601室)由三起诉人共同申购,实质上是对原来的动迁利益进行重新分配。鉴于在之前的诉讼中,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已经分割完毕,故本院不能重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