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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卸连与滕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卸连,滕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卸连。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建芳。原告吴卸连为与被告滕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卸连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滕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卸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于朋友帮忙性质,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8厘。但被告借款后利息仅付至2013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仅不归还借款本金,连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叫律师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多次违反约定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572000元(利息暂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一年六个月,实际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9月19日起算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112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62000元,实际利息按实计算至归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滕建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和已支付利息数额都是事实的,被告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和原告协商一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月息按8厘计算(月利率8‰)。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卸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