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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卫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春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黄卫国,陈春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国。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黄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上诉人陈春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春草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春草驾驶该车辆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花路交叉口闯戏灯过路口时,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百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春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645.55元。2014年5月1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休两周,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何玉玲进行护理,何玉玲是保定市大宇工程机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因不能上班,工资被单位扣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750元,气罐检测费320元。2014年5月27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数额为1257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20元。另查明,冀F×××××车辆的出租车手续属刘士亮所有,许美胤购买了该车并承包刘士亮的手续。原告黄卫国在知道这一情况下,于2013年9月25日,与许美胤签订承包出租车手续及车夜班小包协议,包车时间1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包车时间为每日晚7点至次日早7点,月租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原告租车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影响甲方不能经营,或者乙方占事故的主要、全部责任,不论何种情况除交纳租金外,每日乙方负甲方240元作为补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和工资证明、车损鉴定票据、车损鉴定书、包车合同、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气罐检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春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卫国受伤,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春草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春草赔偿。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645.55元,出院后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即1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331元(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即月工资3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9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按河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2571元,有车辆损失鉴定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37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属于间接损失,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气罐检测费320元,均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并且提供票据为证,被告有异议,为连号票据,只认可2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车辆已更换新的配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14天,共计33天不能营运,按照包车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租及营运损失为10670元(月租2500元/30*33=2750元,停运损失33天*240元/天=7920元),原告主张202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春草应当赔偿原告黄卫国的费用为41807.55元(医疗费6645.55+误工费433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辆损失12571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750元+气罐检测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10670元)。该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卫国损失41807.55元。二、驳回原告黄卫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黄卫国负担1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到本院。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没有注明被上诉人需要增加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9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19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没有注明出院以后需要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3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护理为19天,护理费为1900元。三、月租2750元、停运损失79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运管处的停运33天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33天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卫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春草答辩称,同意黄卫国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卫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黄卫国的伤情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休息两周,加上住院期间19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为19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租和营运损失,由于黄卫国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黄卫国住院和休息期间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黄卫国与第三方签订的包车合同确定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王新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