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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阿社与马耀鹏离婚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阿社,马耀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578号申请执行人马阿社,女,生于1985年1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固原人,住中宁县大战场乡唐圈村二队。委托代理人马成龙,男,生于1970年4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马耀鹏,男,生于1987年6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马堡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马进礼,男,生于1948年4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马阿社与被执行人马耀鹏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耀鹏支付申请执行人马阿社医疗费83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耀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