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易忠联与李必芬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忠联,李必芬,易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忠联,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必芬,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易良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易忠联因与被申请人李必芬、第三人易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忠联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李必芬提供虚假资料冒名顶替青少年宫职工的名义从而获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她获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在结果上当然不合法,并且李必芬一直没有占有过该房屋,也没有向任何人说过她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故她的主体不合法,因此李必芬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她没有权利起诉要求返还原物。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易良军没有获得过争议房屋的产权,故易良军的赠与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必芬获得争议房屋的产权是违法的。易忠联是在2006年住进争议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现在李必芬主张房屋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易忠联在易良军买房时出了钱,而且有证人证实易忠联在易良军买房上出了1.3万元的钱,法院应对易忠联的出资予以认可,而李必芬没有对争议的房屋出过一分钱,对该房屋李必芬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故易忠联应该居住该房屋。一、二审将易良军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以改判。李必芬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忠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易忠联在再审申请中称自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过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已生效的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也没有认定易忠联出资的事实,故易忠联请求法院对其出资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易良军所有,在房产证取得前就由易良军赠送给李必芬,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易良军处分财产及李必芬接受赠与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必芬取得房产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李必芬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易忠联返还房屋,故易忠联主张李必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李必芬起诉要求易忠联返还房屋是基于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易忠联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良军与易忠联签订家庭协议时曾对易忠联搬出本案争议的房屋作出了约定,且易良军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易良军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易忠联认为原审法院错列易良军诉讼地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忠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忠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严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