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坤明与蓬江区大强建材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区科艺花卉苗圃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明,蓬江区大强建材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区科艺花卉苗圃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明,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江区大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伟大。委托代理人:张更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科艺花卉苗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池发。委托代理人:张更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坤明因与被上诉人蓬江区大强建材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区科艺花卉苗圃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李坤明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李坤明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李坤明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坤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33-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