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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减免后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