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慧君诉朱有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君,朱有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慧君,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筱华,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奎,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传平,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慧君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有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筱华,被告(反诉原告)朱有奎的委托代理人何传平、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君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自己依法经营的玖玖华蕴超市货品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货品费为67110元,另约定转让后超市由被告经营,房屋租金由被告承担,超市内冰柜、电视机等物品一次性转让费为33800元,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代付房屋租赁费,被告在经营期间只支付了10万元,至今房屋租赁费等款项未支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等款项92487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朱有奎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转让玖玖华蕴超市的货品,实际货品价值为61225元,加上冰柜、电视机,货柜等合计为66880元;第二,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朱有奎一次性支付1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以及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在盘货后将营业证变更,但是原告迟迟不将营业证变更,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原、被告的转让合同不成立,截止到开庭之日营业执照依然没有变更,被告没有经营权。反诉原告朱有奎诉称,2012年10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将商品货物(包括超市内冰柜等附属设施)合计价值为67000元转让给反诉人,同时约定将营业执照变更。2012年12月15日,反诉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其中包括一年房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反诉人不予变更营业执照,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现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退还预付款109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杨慧君辩称,第一,被反诉人转让超市的货款、配套设施及房租共计13万余元,双方约定结清全部价款后协助反诉人变更营业执照,反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反诉人未一次性支付10万元,而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支付款项的时间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第三,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四,反诉人提到的办理营业执照及手续,被反诉人仅有协助义务且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反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将超市转让给反诉人经营,但是反诉人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该超市自转让起至今由反诉人正常经营,没有受到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慧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超市共计交纳房租费83200元,其中76487元系原告代被告缴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房屋系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原告租赁的房屋就是被告经营的超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欠条1份、杨慧君及陈刚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经营超市,向原告夫妻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转让超市货品清单53张。用以证明超市内的货品价值67110元,附属设施价值338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0万元,剩余910元及房租费均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朱有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被告对货物进行了交接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人杨翠英的证言。用以证明超市内货物交易盘点的金额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转让货物的金额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朱有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被告对货物进行了交接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证人浦拉江·巴利的证言。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证人去找过被告协商房租及变更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朱有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10万元包括一年房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钱是分两次支付的,该份欠条不是转让超市的欠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欠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5000元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电话订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香烟向原告支付9000多元,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支付同等价位的香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定烟的钱的收款方是烟草公司,5000元收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商店买烟的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价值的香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用以证明超市的营业执照至今未变更,被告属于无照经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询问通知书不能证明何传平受到了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经营性的影响。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询问通知书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朱有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承认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故拖欠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立案阶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询问笔录不合法。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询问笔录系被告对本案事实部分的真实陈述,故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自己依法经营的富蕴县林场玖玖华蕴超市转让给被告,经盘点超市内货品及附属配套设施共计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2014年7月6日,原告为经营超市需要借原告的丈夫陈刚现金16000元。货物盘点后玖玖华蕴超市一直由被告经营,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另查明,玖玖华蕴超市系原告杨慧君从富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650元,全年租金为318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已支付房租费8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依法经营的富蕴县林场玖玖华蕴超市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在经营该超市,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已支付房租费83200元,扣除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房租费6625元,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76575元。加上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借款1.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借款共计92575元,原告主张偿还9248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0万元包含一年的租赁费,根据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支付的10万元仅是商品转让费,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故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清点货物后被告一直在经营超市,变更营业执照是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在付清全部欠款后,原告应当协助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慧君租赁费及借款共计9248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有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即1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有奎负担。反诉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即124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