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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袁永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铭,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成林。上诉人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宇恒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民公司与刘成林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27),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7‰,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相关违约责任。同日,中民公司与宇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66),约定由宇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分两次向刘成林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成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宇恒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中民公司催要,刘成林、宇恒公司未予偿还。后中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中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成林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15750元、罚息86625元,并按罚息利率继续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宇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刘成林、宇恒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中民公司与刘成林、宇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刘成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中民公司要求刘成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民公司要求刘成林给付罚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罚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四倍,故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宇恒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中民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宇恒公司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中民公司要求宇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民公司与刘成林就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并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属于宇恒公司保证担保范围,宇恒公司应对中民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刘成林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发生变更的辩称主张,因其提交的转款凭证系复印件,中民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成林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宇恒公司提出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未通知宇恒公司,宇恒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主张,因不能确认借款数额发生变更,故宇恒公司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民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息7‰计算的利息1575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月息10.5‰计算的利息86625元;并按月息10.5‰继续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刘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民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宇恒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成林负担。宣判后,宇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刘成林已举证证明借款本金已由原来的4500000元变为3271250元。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宇恒公司担保的是4500000元,现借款合同本金发生变更,且未在有效期内通知宇恒公司,故宇恒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林二审陈述意见与宇恒公司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中民公司从其公司账户给刘成林账户转账4500000,同日刘成林从其个人账户给户名为韩向来的账户转账1228750元。现宇恒公司称韩向来是中民公司会计,刘成林给韩向来账户转的1228750元就是返还给中民公司的,刘成林与中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变更,且未通知宇恒公司,宇恒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虽然两笔业务发生于同日,但中民公司给刘成林转账时是从其公司账户转的款,而刘成林却是给韩向来个人账户转的款,中民公司不认可韩向来系其公司会计,也否认收到了1228750元,而宇恒公司又不能证明韩向来系中民公司会计这一事实主张,亦不能提供韩向来的详细个人信息,故对其提出的向韩向来个人账户转款即是偿还中民公司债务之主张不予支持,宇恒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9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张国利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