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宗灿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09号罪犯李宗灿,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三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台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宗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四年十一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马晓书出庭,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潘永权、金祖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宗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宗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宗灿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灿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