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国友与王国秋、高健、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友,高健,王国秋,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845号原告:秦国友,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健,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国秋,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贵文。原告秦国友诉被告王国秋、高健、第三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秋、高健、第三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购买的沈阳市于洪区南湖南街15-6号1-10-3室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36#1-10-3号),该房屋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约定“包括屋内设施、设备在内总价款为80万元,房屋购买合同及发票在60天内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交,则立刻交房”。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已付全款,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买卖合同和发票交给原告,因此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交接书,并于当日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再次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物业认证等一切事务,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不予配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沈阳市于洪区南湖南街15-6号1-10-3室出售给原告,面积78.64㎡,总价款80万元(包括屋内设施、设备等)。房屋购买合同及发票在60天内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交,则立刻交房。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交接书》,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约定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物业认证等一切事务另查明,涉诉房屋为第三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接书、收条、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系第三人开发建设,故亦附有协助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问题,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本院不予确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秋、高健、第三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秦国友办理沈阳市于洪区南湖南街15-6号1-10-3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国秋、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