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玉帮与陈永启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玉帮,陈永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田玉帮,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陈永启,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田玉帮与被执行人陈永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大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田玉帮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款118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玉帮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长字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