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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中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朝学、吴坤国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学,吴坤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学,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昌邦,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吴坤国,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大辉,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晋、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及辩护人杨大辉、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携毒品乘云S076**号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当日15时1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从胡朝学体内排出海洛因56颗,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37克;从吴坤国体内排出海洛因61颗,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59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吴坤国在抓获后主动交代同案犯胡朝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朝学供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朝学认罪态度好;其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坤国供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坤国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从南伞前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5时1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被告人吴坤国被公安干警查获,根据被告人吴坤国的交待查获被告人胡朝学,后从胡朝学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颗(净重337克),从吴坤国体内排出海洛因61颗(净重359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6克、手机2部,证实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同时证实查获被告人吴坤国后,根据被告人吴坤国交代,查获被告人胡朝学。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经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未交待运输毒品。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进行当场盘问时,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均供认为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的犯罪事实。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6、《排毒记录》,证实(1)被告人吴坤国分13次,共计排除海洛因可疑物61颗;(2)被告人胡朝学分6次,共计排除海洛因可疑物56颗。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冰毒、吗啡均呈阴性。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对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排除的毒品予以扣押,并扣押二被告人每人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9、《情况说明》,说明“汪兴万”、“陈哥”、“龙哥”、其他三名彝族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三、称量、提取笔录等1、《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6月28日,对被告人吴坤国、胡朝学进行检查,二被告人腹腔、盆腔内可见多个4.0*2.0cm大小的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2014年6月30日,对二人再次进行检查时未见异常。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当着被告人胡朝学的面,对其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37克;(2)当着被告人吴坤国的面,对其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59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当着被告人胡朝学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份检材,每份1克,重3克,编号为01-03号,并告知其提取目的;(2)当着被告人吴坤国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份检材,每份1克,重3克,编号为04-06号,并告知其提取目的。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4)227号《毒品��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01-0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所送04-0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五、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5时10分左右,其驾驶云S076**客车到达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进行边防检查告知后,没有人主动承认携带违禁品,执勤人员对乘客逐一盘问、检查,当检查到13号座位的男子(吴坤国)时,该男子回答问题声音颤抖,出行目的不明。执勤人员将他带下车询问,吴坤国交代了其在缅甸吞服了毒品准备带回四川的经过,同时,吴坤国还供述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男子也吞服过毒品,就坐在车的9号座位。后执勤人员将9号座位的男子也带下车,经询问,9号座位的男子承认和吴坤国是一起的。这两名男子是12时左右上的车,当时付了车费没有给他们车票。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供述,经汪兴万介绍帮他人运输毒品,二人一同从西昌到缅甸红岩将毒品吞入体内后在运往西昌的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朝学、吴坤国应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被告人吴坤国检举揭发同案犯胡朝学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朝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坤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6克、手机2部、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杨剑兰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