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钱晶与李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晶,李成双,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原告钱晶,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双,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4号23B室。法定代表人刘骏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晋,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钱晶与被告李成双、第三人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李成双及第三人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晶参加了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晶诉称,被告经第三人认识原告,并于2014年5月20日以个人开销及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息2.85%,自2014年6月起每月的30日支付利息11,400元,2014年11月30日除支付11,400元利息外还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由原告直接代为支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4号23C座,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天,原告将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交付给第三人,并将余款396,100元转帐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仅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各归还11,400元,以上合计22,800元。原告确认22,800元中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余款8,8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未能清偿其余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余款391,2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成双辩称,对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将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在本金中扣除后,直接代被告交付给第三人。同意已归还的22,800元中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借款利息,余款8,8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借款余款391,2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第三人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息2.85%,自2014年6月起每月的30日支付利息11,400元,2014年11月30日除支付11,400元利息外还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由原告直接代为支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4号23C座,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天,原告将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交付给第三人,并将余款396,100元转帐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各归还借款11,400元,以上合计22,800元。原、被告确认22,800元中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借款利息,余款8,8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其余款项,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还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于2014年11月28日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银行对帐单、咨询服务费发票、抵押登记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主张除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以证明借贷事实外,还提供了银行对帐单、咨询服务费发票及抵押登记费收据以证明交付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亦表示认可,并确认咨询服务费3,600元及抵押登记费300元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对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利息过高,但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但《借款协议》就律师费的承担已做出约定,被告亦承认存在该约定,鉴于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发生律师费10,000元,结合被告所应支付借款利息标准较高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酌情支持8,000元。原、被告确认已归还的22,800元中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借款利息,余款8,8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上述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晶借款余款人民币391,2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成双支付原告钱晶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7元,由被告李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