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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重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雨诉被告张海生、李永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雨,张海生,李永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王红雨诉被告张海生、李永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重初字第23号原告王红雨委托代理人辛建影第一被告张海生委托代理人刘凤录第二被告李永全原告王红雨诉被告张海生、李永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前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李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雨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打井作业干活,2013年4月7日,原告跟随二被告到扶余县伊家店打井,每口井给付原告100元劳务费,打完两口井后,二被告让原告坐到车头拉着的架子上往回走,走到半路时,架子上的钻杆滑掉了,把原告拖下来,钢丝绳把原告的腿缠住并拖出了5米,致使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事故当天,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圣和医院治疗,圣和医院及二被告把原告送到前郭县中医院做核磁,核磁结论做出后,圣和医院表示太严重,建议送到上级医院治疗,二被告把原告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过两次手术,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并且按照医嘱,手术两次共计需要全天休养9个月,根据医嘱还需继续休养及功能按摩康复训练,并且要定期复查,现原告的实际支出是172919.06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0163.86元,抬护费1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2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护理人员工资50710.8元(120.74元210天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278.48元(120.74元/天26天2人),住院期间误工费:5200.00元(2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0416.00元(2020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夕卓现年7周岁)8037.44元(14613.53元(18-7)2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17206.58元。第一被告张海生辩称,第二被告李永全雇佣我打井,900-1000元一眼井,料由李永全出。我雇佣原告打井,事故当天在扶余县伊家店打两口井,我和王红雨、刘伟打完一口井后,第二被告李永全来人接走王红雨,帮李永全打井,只有王红雨一个人去的,打完井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受伤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在6点和9点两次饮酒,醉酒之后不听司机乔永顺及贺友良的劝阻,执意要坐在井架子上,原告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避免,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李永全辩称,是我找的活,我又找的张海生,我是按深度结算,每米120元。不单雇张海生,还雇了别人。干的是最后一天,也是最后一口井,最后一口井是我的。我与本案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代理人说法错误。第一被告雇王红雨打井,一口井100元。我与王红雨是帮工关系。但是事故发生是在打井结束,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证人也都证实了原告王红雨在工作之前喝了两顿白酒,是因为原告醉酒产生的事故,而且这起事故是在工作完成后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不在我们,是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全雇佣张海生打井,被告张海生雇佣原告王红雨为其打井作业。在2013年4月7日6时许,原告王红雨跟随被告张海生等人从松原江南出发,到江北吃饭并饮酒,后乘车到扶余县伊家店的一个村子驻地,10时左右原告在驻地又喝了一次酒。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等人打了一眼井,原告受第一被告指派到第二被告处帮工,第二被告李永全派人接走王红雨,帮李永全打井。打完井在返回驻地时,原告坐到打井车的井架子上往回走。途中,井架子上的钻杆滑掉,把原告拖倒,钢丝绳把原告的腿缠住并拖了5米许,致使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松原市圣和医院、前郭县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392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全休3个月、择期手术治疗等,花医疗费3311.27元。原告于4月17日第二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于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72206.16元,抬护费1500元。原告于8月1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书医嘱全休一个月,随诊。原告于9月27日第三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于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全休3个月,积极康复锻炼,并且要定期复查。花医疗费38256.99元。另外原告于5月1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40元。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15906.42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5000元(第一被告张海生支付24000元,第二被告李永全支付41000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4天,经过两次手术,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乔永顺和贺友良出庭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6时许和10时许两次饮酒,下午3点许从打井现场返回驻地,原告不听两人劝阻执意要坐在打井车的打井架子上,途中发生事故。另外庭审中,原告王红雨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李永全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李永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红雨的伤残程度,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红雨右膝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红雨已在松原市区居住多年,其女儿王夕卓,于2007年9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海生,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海生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理应阻止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原告在被告张海生的指派下,去李永全的打井工地上从事打井工作,在返回驻地途中受到伤害亦应视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在工作完成后发生的事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饮酒后进行了正常的打井作业工作,说明饮酒后未影响其正常工作,且事故发生与饮酒时间相隔几小时,故原告的饮酒对事故的发生未起主要作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在乘车时不听劝阻坐到禁止乘坐的打井架子上,未尽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赔偿金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受害人王红雨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王红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06.4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95.52元(24天120.74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2004.96元(24天83.54元),出院后误工费17710.48元(212天83.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44元(14613.53元(18-7)/210%),鉴定费1600元,合计192670.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海生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15602.54元,原告王红雨承担百分之四十,即77068.36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右膝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张海生应赔偿原告王红雨共计人民币12060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红雨赔偿款120602.54元(执行中扣减被告已支付费用)。二、驳回原告王红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缓交),由被告张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清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