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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朝财与季成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财,季成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李记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何朝财。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成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铁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记云。原告何朝财与被告季成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季成卫、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顾姝及被告李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财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季成卫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李记云驾驶的载带原告何朝财、胡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朝财、被告李记云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季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记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朝财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8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季成卫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医疗费中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由法院依法认定;⒊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中应保留其他二位伤者相应的赔偿比例。被告李记云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驾驶摩托车好意搭乘原告,自己在本案事故中也受伤严重,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季成卫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景广场南站路段右转弯进入238省道西侧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李记云持E证驾驶的,载带原告何朝财、胡某,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朝财、被告李记云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记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朝财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李记云支付其医疗费6873.9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装饰(大理石安装)工作。另查明,被告季成卫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朝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何朝财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6873.9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⒊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⒋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⒌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3544.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且居住地为城镇,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8068.9元,上述第4至8项损失合计85476元,分别不超过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李记云、胡某受伤,考虑三人各自损伤程序,本院酌定交强险中40%赔偿给原告,保留60%赔偿比例给另二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418元(93544.9元×40%)。超出交强险部分(93544.9元-37418元)56126.9元,由被告季成卫、李记云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季成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39288.8元(56126.9×70%),余款16838.1元由被告李记云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计935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706.8元(37418+39288.8);被告李记云赔偿16838.1元,其中被告李记云支付的医疗费6873.9元、住院护理费计1560元(26天×60元/天)应予核减,应予赔偿8404.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朝财各项损失76706.8元;二、被告李记云赔偿原告何朝财84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季成卫负担1932元,被告李记云负担828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