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蒂×(英文名:××,曾用名罗×),男,33岁(1981年5月10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公民,自述住南非共和国约翰内斯堡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4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蒂×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刘亚萌担任英语翻译,上诉人蒂×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蒂×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蒂×撤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4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