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发贵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10号罪犯杨发贵,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4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对杨发贵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2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发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发贵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发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