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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甲、梁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彭某甲,王某,彭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2008年3月12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梁某甲,自然情况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37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祁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1991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戴某(系彭某乙之母),女,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甲、梁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彭某甲、梁某甲、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彭某甲、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雷、陈自忠,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敏,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何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彭某乙系戴某与彭某之女。2000年12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戴某与彭某离婚。××××年××月××日,彭某与梁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彭某系王某之子,2010年11月3日彭某因病死亡。其父先于被继承人彭某死亡。2011年8月12日,彭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彭某遗产。在案件审理中,彭某甲、梁某甲提交了“彭某字据”,内容为:“彭某字据彭某2010年9月21日中午立下字据如下:彭某从今天起,彭某所有财产及一切属儿子彭某甲、爱人梁某甲所有。字据人:彭某2010年9月21日”,认为彭某在生病期间立有遗嘱,彭某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彭某乙对字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彭某本人书写,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因彭某乙对“彭某字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彭某字据”上的彭某、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调取了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747号、(2010)雨民初字第956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彭某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3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字据》上抬头及主文中涉及的“彭某”字迹与样本“彭某”字迹可能是同一人书写;落款处“彭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彭某”字迹可能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2010年9月21日”与样本中的落款日期因受样本条件所限,尚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对“彭某字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彭某字据”属自书遗嘱性质,据此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向本院出具答复函,称可能性鉴定意见隶属于非确定性意见的一种,此案的鉴定意见为可能性认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明确了鉴定意见的方向,即认定的方向,不可理解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的意思;二是表明了程度,可能性认定系非确定性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表示一种技术上的合理推定。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彭某”字迹与样本中“彭某”字迹可能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属于非确定性意见,且该可能性认定系非确定性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重审。在重审审理中,关于“彭某字据”是否为彭某所书写,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可供笔迹鉴定的样本,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再补充鉴定。重审庭审闭庭后,彭某甲、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彭某字据”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彭某亲笔所写进行鉴定。针对彭某甲、梁某甲提出鉴定申请的请求,彭某乙对彭某甲、梁某甲提出的可供笔迹鉴定的样本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彭某甲、梁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彭某甲、梁某甲的鉴定申请。关于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一、关于被继承人彭某个人财产:1、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彭某享有48.04%;2、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30号2幢112室的住房,产权归戴某、彭某共同所有,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彭某的部分。二、被继承人彭某与梁某甲登记结婚前所购房屋:2004年7月6日,梁某甲、彭某与南京实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佳湖绿岛来云轩公寓某幢2-501室(建筑面积190.98平方米)。2007年12月4日,梁某甲与彭某出具共有声明,载明佳湖绿岛某幢2-501室房屋,以梁某甲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以彭某名义办理共有权证。2010年4月12日,梁某甲与彭某就佳湖绿岛某幢2-501室房屋出具共有声明,载明以梁某甲的名义办理产权证,所占份额99%,以彭某名义办理共有权证,所占份额1%;2010年4月12日,彭某与彭某甲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彭某将其所有的佳湖绿岛来云轩某幢2-501室的房产赠与彭某甲。2010年4月21日,佳湖绿岛来云轩某幢2-501室领取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梁某甲,与彭某甲按份共有,梁某甲享有99%、彭某甲享有1%。审理中,梁某甲称因需以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故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三、被继承人彭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1、2006年9月1日,梁某甲与南京海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购得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1102室、1103室、1104室。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购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73万元计算,该欠款在被继承人彭某死亡后,已由梁某甲还清。2、登记在梁某甲名下苏A×××××号别克轿车一辆(登记日期2007年6月8日)。3、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分别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梁某甲、彭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0.5万元、5.5万元、4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55%、40%。4、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股东为彭某、梁某甲,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50万元、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5%、5%。5、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股东为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梁某甲,认缴额分别100万元、145万元、255万元。6、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存款:彭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33)余额49876元,彭某死亡后,该卡又被陆续进入大额款计39.6万元,合计445876元;关于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是否遗留债务:2010年8月3日彭某因病进入南京军区总院住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被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化,等待肝源进行肝移植手术,2010年10月19日进行第一次肝移植手术,2010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肝移植手术,2010年11月3日彭某去世。庭审中,彭某甲、梁某甲提交了借条(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借款人为梁某甲、彭某)、转账凭条(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复印件各一份,称彭某因病住院治疗,向梁锋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因庭审中未提供原件,彭某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梁某甲在交通银行卡号为62×××84的帐户中共转入400余万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梁某甲在建设银行存折号13×××66的帐户,共转入14笔款,计3609744.20元。关于上述款项,原告称彭某生前经营的公司在彭某死亡后,实际均由梁某甲经营,梁某甲在经营公司时,将公司的款转入其个人帐户,要求对上述款项依法处理。梁某甲对彭某乙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因此,本案原审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本案是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甲、梁某甲提交了“彭某字据”,并依据该字据主张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关于“彭某字据”的真实性,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彭某”字迹与样本中“彭某”字迹可能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属于非确定性意见,且该可能性认定系非确定性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彭某甲、梁某甲对“彭某字据”真实性仍负有举证责任,彭某甲、梁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彭某字据”确为彭某所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彭某甲、梁某甲主张“彭某字据”系彭某本人所写不予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范围:1、被继承人彭某在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30号2幢112室享有的50%所有权,系彭某个人财产。2、彭某名下的存款445876元、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苏A×××××号车辆及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路100号的海通大厦的房屋、彭某与梁某甲在公司(即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均系彭某与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彭某婚前与梁某甲购买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佳湖绿岛来云轩公寓某幢2-501室房屋,因该房屋系彭某婚前与梁某甲所购,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彭某的部分应认定为彭某个人财产,彭某生前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儿子彭某甲并已过户至彭某甲名下,彭某死亡时在该房屋中已不再享有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再将该房屋作为彭某遗产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汇入梁某甲在交通银行帐户、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汇入梁某甲在建设银行帐户款项。彭某乙称梁某甲在经营彭某生前经营的公司时,将公司的款转入其个人帐户,要求对上述款项依法处理。关于彭某乙该项主张,应在依法取得其在公司中相应的权利后,再另行依法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彭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梁某甲所有,其余部分的财产为彭某的遗产。针对本案被继承人遗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关于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因购买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路100号的海通大厦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7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梁某甲已将该款还清,因此,应由彭某承担的36.5万元债务,由原审原被告平均承担。彭某甲、梁某甲主张彭某因病住院治疗,向梁锋借款100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在被告梁某甲处彭某名下的存款445876元,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享有55734.50元,被告梁某甲享有278672.50元;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交付给由原告彭某乙、被告王某,属于被告彭某甲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甲代为管理;2、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30号2幢112室的住房,属于被继承人彭某享有50%的部分,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梁某甲、王某各享有12.5%;3、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1102室、1103室、1104室,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2.5%;被告梁某甲享有62.5%;4、登记在梁某甲名下苏A×××××号别克轿车一辆,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2.5%;被告梁某甲享有62.5%;5、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彭某享有48.04%的部分,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梁某甲、王某各享有12.01%;6、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由梁某甲及被继承人彭某共同享有95%的部分,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1.875%;由被告梁某甲享有59.375%;7、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2.5%;被告梁某甲享有62.5%;8、被告梁某甲已归还的债务73万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45.625万元;由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各承担9.125万元,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梁某甲;9、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梁某甲、彭某甲、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甲、彭某甲上诉称,其提供了一份遗嘱,如对方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但这种变化事先并未进行释明,无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意见有利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同意梁某甲、彭某甲的意见,认为无论从家庭关系、双方的关系及历史背景等情况,都能证明该字据系遗嘱,是彭某对梁某甲和彭某甲的安排,认为应当尊重彭某的个人意愿。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举证责任,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主张按遗嘱继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即彭某字据,该份证据经过鉴定无法确定其真伪,该份字据的来源,在原二审中上诉人梁某甲陈述字据的来源与证人陈述的来源时间、地点完全不一致;关于字据的内容,从内容的表面形式来看,没有关于处理死亡后财产的意思表示,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来看均存在问题,一审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2000)雨民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契约、买卖契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佳湖绿岛某幢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声明、赠与合同、苏A×××××轿车行驶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彭某字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2011)江宁民初字第3716号案件卷宗、(2013)宁民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依法被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该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彭某字据”一份,以证明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彭某”字迹与样本中“彭某”字迹可能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属于非确定性意见,且该可能性认定系非确定性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不能认定该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方有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字据的来源,以及该鉴定意见隶属于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为遗嘱,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彭某遗产范围,原审查明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梁某甲,认缴额分别100万元、145万元、255万元,故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股份中80%股权属于彭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彭某个人所有的40%的股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对属于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份额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即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彭某的40%股权,由彭某乙、彭某甲、梁某甲、王某各享有10%。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江苏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彭某乙、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2.5%,梁某甲享有62.5%。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彭某乙、彭某甲、王某各享有10%,梁某甲享有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2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45902元,由彭某乙负担10702元,彭某甲负担4980元,王某负担4980元,梁某甲负担25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2元,由梁某甲、彭某甲负担20971元,王某负担10485.5元,彭某乙负担104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