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金佰盛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金佰盛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句容金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丁许路0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马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原告句容金佰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盛公司)诉被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永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弘业永欣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斐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金佰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弘业永欣公司签订外贸出口合同,约定由其为弘业永欣公司定制服装若干。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服装加工并交由KLK公司出口,KLK公司也已将货款打入弘业永欣公司账户内。但弘业永欣公司现仅支付其订金150000元,剩余货款拒绝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弘业永欣公司支付货款202256.37元及利息。被告弘业永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墟工业园,但此地现为空地无办公场所,其实际营业地一直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5楼,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立福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弘业永欣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弘业永欣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弘业永欣公司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住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不一致,应到工商管理局进行变更,未经变更不得对抗登记住所信息。且弘业永欣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何时搬离住所地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弘业永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金佰盛公司与被告弘业永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弘业永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另查明,弘业永欣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地址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墟工业园,但弘业永欣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5楼。本院认为:原告金佰盛公司与被告弘业永欣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弘业永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弘业永欣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地址是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墟工业园,但弘业永欣公司在该地点没有任何营业机构或办事机构,弘业永欣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5楼,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才冰见习书记员 王诗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