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文天江申请宁夏凯悦投资置业公司、贺正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天江,贺正,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580-2号申请执行人文天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贺正,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正、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文天江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349元(已扣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正已从本院领取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204534元,对下剩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只要求被执行人贺正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文天江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贺正、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