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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小芳与被告南京德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芳,南京德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夏小芳,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雨人(夏小芳丈夫),汉族,1950年1月15日生。被告南京德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芳诉被告南京德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程雨人,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芳诉称,其于2011年起在德通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劳资、总务及招标等方面的工作。德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日加班超过三个小时,每月加班时间都在三十六小时左右,无时间休年假,德通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德通公司:1、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862.36元;2、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合同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39791.3元;3、支付2013年2月加班工资1762.5元。被告德通公司辩称,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夏小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夏小芳二月份的加班工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另外夏小芳的第二项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夏小芳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小芳,1963年3月13日生,系德通公司员工,在德通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人事、劳资、总务及招标等工作。夏小芳于2011年4月入职,2013年2月2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夏小芳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2900元,由基本工资和其他两项构成,加班工资未列入工资单(另外单列)。夏小芳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午休1小时。2013年2月夏小芳加班如下:2月3日(休息日)加班10小时45分钟,2月4日延时3小时13分钟,2月5日延时3小时20分钟,2月16日延时3小时34分钟,2月21日延时5小时14分钟。该月总共延时15.35小时,休息日10.75小时。庭审中,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报销审批单》上载明加班费1250元,报销人为鲍永萍(代)。2013年3月4日,德通公司向夏小芳转账1250元。2013年8月7日、9月23日,夏小芳向南京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德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份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12月3日,夏小芳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夏小芳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夏小芳、德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宁建劳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份考勤表、2013年2月份工资单、2013年2月25日费用报销审批单、2013年3月4日南京银行借记通知、宁建人社察告字(2013)第0022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宁建人社察告字(2013)第0026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完成了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一、夏小芳要求德通公司支付2013年2月加班工资1762.5元的诉讼请求,夏小芳2013年2月25日离职后,德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的延时加班费383.75元(2900÷21.75÷8×150%×15.35)、休息日加班费358.33元(2900÷21.75÷8×200%×10.75),总共742.08元。依照法律规定,德通公司应当将上述加班费支付给夏小芳。德通公司关于2013年2月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的陈述,虽然2013年3月4日德通公司向夏小芳汇款1250元,但德通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已经支付加班费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载明的报销人为鲍永萍(代),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德通公司向夏小芳所汇的1250元系2013年2月的加班费,对德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二、夏小芳要求德通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合同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791.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夏小芳2013年12月3日才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通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合同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夏小芳主张权益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虽然夏小芳于2013年8月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德通公司未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距其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合同2倍工资差额,已经一年多,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夏小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夏小芳要求德通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862.36元的诉讼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夏小芳主张的有关年休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德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小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742.08元。二、驳回夏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