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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仁春、孙颖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孙颖,女。原告:侯盛敏,男。原告:侯仁春,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游,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被告:刁丕江,男。被告:徐福龙,男。被告:潘金辉,男。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刁丕江、徐福龙、潘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及原告孙颖、侯盛敏、被告刁丕江、徐福龙、潘金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侯玉波系原告孙颖丈夫、原告侯盛敏父亲、原告侯仁春儿子。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刁丕江驾驶其所有的辽B3Y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563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玉波相撞,致使侯玉波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后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徐福龙驾驶的辽B3Y4**号轿车撞击,侯玉波被撞击后倒在中心线南侧快车道内,接着又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被告潘金辉驾驶的蒙D238**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到脚部,造成侯玉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刁丕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福龙、潘金辉及侯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侯玉波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父亲侯仁春生活费8871元(8871元/年×5年÷5人)、丧葬费29530.50元、尸体冷藏费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抢救费1000元,合计498891.50元。上述损失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被告徐福龙驾驶的辽B3Y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已经过期,要求被告徐福龙参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参照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因受害人是行人,根据道交法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没有事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刁丕江、潘金辉、徐福龙连带赔偿其余全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刁丕江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法院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100000元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受害方也有相应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共有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由于有三个次要责任方,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潘金辉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免赔。尸体冷藏费应属于丧葬费一部分,不应当单独主张。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金额过多,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刁丕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徐福龙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我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潘金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刁丕江驾驶辽B3Y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3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玉波相撞,侯玉波被撞到道路中心线南侧后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徐福龙驾驶的辽B3Y4**号轿车撞击,侯玉波被撞击后倒在中心线南侧快车道内,接着又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被告潘金辉驾驶的蒙D238**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到脚部,此事故造成辽B3Y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辽B3Y4**号轿车损坏,侯玉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2.80元。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刁丕江驾驶轻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福龙驾驶轿车在夜间行驶时忽视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金辉驾驶重型货车超载且在快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玉波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玉波当日被送往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22.08元。2014年4月29日,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2014)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1、第一次车辆肇事与第二次车辆肇事无法区分其损伤部位,此二次车辆肇事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双足部系生前第三次车辆肇事碾压形成(致左足骨质及软组织离断和缺失50%以上)。不构成本例死因,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9.2m)条款之规定: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为:侯玉波系生前肇事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左足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6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侯玉波家属于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支付尸体冷藏保管费3150元。侯玉波(1965年7月11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孙颖、儿子侯盛敏及父亲侯仁春,均系农业人口。侯仁春与妻子白淑英(已去世)共生有七名子女,其中次子侯玉和已于1997年12月因病去世。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因侯玉波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父亲侯仁春生活费7392.50元(8871元/年×5年÷6人)、丧葬费29530.5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22.80元,合计395535.80元。另查,刁丕江驾驶的辽B3Y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春日,刁丕江称该车事故发生前已由其购买,但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福龙驾驶的辽B3Y4**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元道,该车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徐福龙购买,但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潘金辉驾驶的蒙D238**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潘金辉称其为该车实际占有人,该车挂靠在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挂靠协议;原告认为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潘金辉为车主,且被告潘金辉当庭未提供挂靠协议,不要求追加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刁丕江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判处刁丕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收据、急诊处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证明、户籍证明、(2014)庄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对侯玉波尸体检验报告,第一次车辆肇事与第二次车辆肇事无法区分其损伤部位,此二次车辆肇事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侯玉波双足部系生前第三次车辆肇事碾压形成(致左足骨质及软组织离断和缺失50%以上)。不构成本例死因。故被告刁丕江、徐福龙驾驶机动车与侯玉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侯玉波死亡,对此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潘金辉驾驶的车辆第三次碾压虽不构成本例死亡,但潘金辉车辆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刁丕江对因侯玉波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福龙对因侯玉波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潘金辉对因侯玉波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刁丕江驾驶的辽B3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金辉驾驶的蒙D2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徐福龙应对其所有的辽B3Y4**号轿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徐福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考虑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三原告因侯玉波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给付9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0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徐福龙分别赔偿40.6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被扶养人父亲侯仁春生活费7392.50元、丧葬费29530.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合计48726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徐福龙分别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47500元),不足部分157263元,由被告刁丕江按70%赔偿110084.10元,被告徐福龙按10%赔偿15726.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赔偿15726.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40.69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合计110040.6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40.69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26.30元,共计125766.99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尸体冷藏费315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刁丕江按70%赔偿比例赔偿2205元,由被告徐福龙按10%比例赔偿315元,由被告潘金辉按10%比例赔偿315元。被告刁丕江共应赔偿原告112289.10元(110084.10元+2205元),被告徐福龙共应赔偿原告126081.99元(40.69元+11万元+15726.30元+315元),被告潘金辉共应赔偿原告3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刁丕江、潘金辉、徐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刁丕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原告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提起的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经济损失62540.69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共计110040.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766.99元。三、被告刁丕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合理经济损失112289.10元。四、被告徐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合理经济损失126081.99元。五、被告潘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合理经济损失315元。六、驳回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侯仁春、孙颖、侯盛敏负担75元,由被告刁丕江负担1107元,由被徐福龙负担158元,由被告潘金辉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