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喜东与丁伯喜、白平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东,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喜东。被告:丁伯喜。被告:白平园。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富润黄泥岗头。原告张喜东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东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向原告等人借款90万元(其中裘绩30万元,原告60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约定以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因出借人裘绩已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4)绍嵊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收在(2014)绍嵊商初字第147号卷宗内),证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向裘绩、陈洪敏、郭叶峰的借款90万元款项中,其中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喜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0‰,由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被告丁伯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裘绩、陈洪敏、郭叶峰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9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洪敏、郭叶峰出资的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款项实为原告张喜东出资,故张喜东应为该合同项下其中6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从而证明原告张喜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2014)绍嵊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向各出借人借款90万元的组成情况,其中裘绩出资30万元,陈洪敏出资30万元,郭叶峰出资3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2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的60万元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张喜东的事实。证据4、陈洪敏、郭叶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补强证据),分别证明陈洪敏、郭叶峰各自向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款的出资人实际为本案原告张喜东的事实。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复印件,该原件收卷在已生效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47号卷宗内,该证据与证据2被告丁伯喜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3民事判决书和证据4陈洪敏、郭叶峰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向裘绩、陈洪敏、郭叶峰的借款90万元(裘绩30万元,陈洪敏、郭叶峰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的60万元系通过陈洪敏、郭叶峰经手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因需向原告及裘绩借款90万元(其中裘绩30万元,原告张喜东出借的60万元分别由陈洪敏、郭叶峰经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在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名(该合同的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出借人有权提前追回本金。如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而引起出借方所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陈洪敏、郭叶峰以现金方式将6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丁伯喜及白平园。但被告丁伯喜、白平园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裘绩作为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归还裘绩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敏、郭叶峰分别陈述其各自向被告丁伯喜、白平园交付的款项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款的出借人实际为本案原告张喜东。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等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9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丁伯喜已确认其中由陈洪敏、郭叶峰分别出资的借款合计60万元的款项实为原告张喜东出资,原告张喜东为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故原告张喜东与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伯喜、白平园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过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该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既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伯喜、白平园共同归还张喜东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伯喜、白平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丁伯喜、白平园、嵊州市毅力电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